第一条 为推进建设系统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保障和监督建设系统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廉洁、高效的实施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局委托执法单位实施建设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的各类执法人员。
第三条 局设立行政权力运行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责任追究的受理、审理和决定。成员由局领导、监察室、办公室、法制科、财务科、效能办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监察室。
第四条 本系行政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致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实行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受到本规定追究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和申诉权。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过错: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不予非行政许可审批、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法律、法规有前置条件规定的,在前置条件未具备的情况下,且未经同意而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过错:
(一)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处罚、强制对象错误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依据或依据不足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且事实清楚不予查处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种类的,或滥用自由裁量权,不按规定幅度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程序,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的和不按程序逐级审批,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时不作出处罚、强制决定的;
(五)罚款、没收财物、暂扣物品不使用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违反规定擅自收取保证金或者将罚款、保证金以及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对上级交办查处和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行政强制措施及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工作不负责任,丢失卷宗或重要证据材料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过错:
(一)无法定依据列为征收对象的;
(二)擅自确定征收标准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四)对征收事项未进行调查、核实,取得相关证据;
(五)调查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六)对依法应当予以征收而决定不予征收的,对依法不应予以征收而决定予以征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过错: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裁决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裁决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调解而不举行调解的。
第十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的各类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当年考评为基本职称(基本合格)或不称职(不合格);
(四)调离岗位或依法辞退;
(五)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中,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职称(基本合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然责令改正,仍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调离工作岗位,当年考评为不称职(不合格),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调离工作岗位,当年考评为不称职(不合格),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空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的;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以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擅自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罚款和暂扣物品的,将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科室主管领导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其和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工作人员强令实施违反规定收费的,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本系统内受聘从事管理活动的协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参照本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